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市溧水区**数控有限公司工地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数控有限公司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数控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塔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揪打,双方互有伤情,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塔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左肩、左胸、左上腹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塔某某脾破裂后行切除术、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害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作案所使用的铁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手术记录、人身检查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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