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2时许,在扶余市**镇**村**屯,被告人于某某的岳母刁某某家与被害人姜某某因土地一事发生矛盾,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将姜某某双眼打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双眼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给被害人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住院病历、认罪认罚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及和解协议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2020102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