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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项目工地宿舍2008年3月15日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4日被假释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23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工地宿舍内,因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向被告人于某某索要工钱,发生口角后,马某某被于某某打伤。马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9】022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海军

2020年1月18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呼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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