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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鑫公寓3楼楼道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现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君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联系方式1364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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