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屯,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十三大街天润公寓1-305房间内,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某某使用碎啤酒瓶将宋某某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面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上肢皮裂伤、左食指皮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害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付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和解协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