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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青铜峡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康乐四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于某某用拳头对裴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上唇粘膜裂伤、牙11脱位缺失,牙24II度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07953****。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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