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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4时许,在海阳市锦丰馨苑小区门市房鲁丰海鲜批发店内,被告人于某某同被害人隋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隋某某头面部、胸部打伤。经鉴定,隋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3.视频监控;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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