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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集团股份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案发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2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镇**小区工地,被告人于某某与马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于某某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将马某某肋骨踹伤。经鉴定,马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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