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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2********,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9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21时时许,在昌乐县**村**街上,被告人于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工钱时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于某某拿着伸缩铁棍打了张某某脸部两下,致使张某某嘴部、右眼部、鼻部受伤。2018年11月5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昌乐县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8月6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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