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路**号,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8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时许,在其位于平山区永丰**楼上8楼租住房内,与一起喝酒的王某某因其打电话时王某某说话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持桌子上的水果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
2、证人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7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腹部损伤的重度二级后果及右手损伤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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