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于某某200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某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某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附近一工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干活吃饭问题发生言语争执、拉扯,后于某某挥拳击打王某某面部、头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迅
2020 年9 月1 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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