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打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与施某甲的感情纠纷,在江阴市**镇**村**号暂住地与被害人卞某某(施某甲的女婿)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指甲刀锉刀部分捅刺被害人卞某某肚子,致被害人卞某某腹壁贯通伤、肠系膜挫伤伴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身份信息、就诊记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施某甲、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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