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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路,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车到廊坊开发区**村**附近接人,因其车辆妨碍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轿车通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使用拳脚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褚某某的右手掌打伤,经鉴定,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冲突后,被告人于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警登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岳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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