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于某某因与前妻的姐姐周某某有纠纷,便携带一把柴刀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场**附近找到正在散步的周某某,用柴刀砍伤周某某双腿及后背,致周某某右脚1-2近节趾骨骨折,第3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后于某某到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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