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1********,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2002年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1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10年3月、2010年10月、2014年6月被长沙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10日、7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5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29日、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30日、8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的姨母柳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在本市**镇**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并互殴,被围观群众拦开。柳某甲随即给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哭诉被打一事,于某某闻讯后驾车来到现场,与其他同伙一起殴打被害人彭某乙。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持保温杯对被害人彭某乙头部连砸数下,致彭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柳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20万元,彭某乙对柳某甲一方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胡某甲、柳某甲、肖某某、胡某乙、彭某甲、陈某某、柳某乙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诊断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磊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1月17日
附项:
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47****。
二、移送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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