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3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李某甲家,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诊断,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脑震荡、头部及颈部皮肤裂伤、双侧上肢皮肤多处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春光
检 察 员:王永玲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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