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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5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中心**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西平县**乡**村委**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吵,并用家中甩棍击打于某甲,造成于某甲受伤。后村委治安主任于某乙到现场处理双方矛盾。被告人于某某将家中大门关上,在于某乙与其理论时,顺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杀猪刀捅向于某乙的肚子,后又用该刀将于某乙的左脸砍伤。为制止被告人于某某继续实施伤害,于某乙用旁边的梯子将于某某推倒,压着于某某直至公安干警到现场。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甲、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尖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3.证人倪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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