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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因家事至被告人于某某位于西安区花鸟鱼市开设的水族馆内找其姐陈某乙并与其发生争吵,陈某乙系于某某水族馆的员工,于某某因陈某甲争吵影响其生意,便同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将陈某甲推出门外,用拳头怼陈某甲的胸部并将其打倒,后用脚踢陈某甲左侧腹部,致陈某甲肋骨骨折。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与辩解;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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