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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4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民,住农安县*******小区*****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罚款;于2012年1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在伏龙泉镇文革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表哥曲某某、表嫂彭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于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彭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曲某某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面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面部遗留色素改变评定为轻微伤。彭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国林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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