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庄河市**食品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村**组,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宿舍。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3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隋某某在春节前与其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不断纠缠被害人隋某某试图恢复关系。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别在后腰上,**水产公司员工宿舍410房间,发现屋内无人便在410房间等待被害人隋某某。之后,被害人隋某某返回410房间,被告人于某某提出要和隋某某恢复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隋某某拒绝。被告人于某某双手对被害人隋某某勒颈,并将被害人隋某某推倒在床上。被害人隋某某反抗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隋某某手部划伤,被害人隋某某趁机跑到被害人贺某某所在的员工宿舍409房间。被告人于某某手握尖刀去到409房间门口,被害人贺某某阻止被告人于某某进入409房间。被告人于某某看到隋某某拿起手机以为是要报警,便冲进房间,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贺某某胸腹部数刀,后被害人隋某某阻止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贺某某趁机跑出房间。被告人于某某用刀捅刺被害人隋某某胸腹部数刀后追出房间,在走廊内被告人于某某继续用刀捅刺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贺某某,后返回到409房间再一次用刀捅刺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隋某某。随后被告人于某某返回走廊,再次用刀捅刺倒在地上丧失意识的被害人贺某某,当被告人于某某想要再一次返回409房间时,被害人隋某某用身体顶在门上,被告人于某某无法进入。随后,被告人于某某站在走廊内拿起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于某某控制。被害人贺某某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系生前锐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腹腔脏器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被害人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生前锐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肺脏、肝脏及门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衣物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司)鉴(法医)字(202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四份鉴定意见;
6. 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勘(202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维
检察官助理:吴琼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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