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检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5月1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1日呈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许,在乾安县*镇*村东侧土地内,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闫某某开荒影响其放羊而前去制止,二人发生撕扯过程中,闫某某俊将于某某左脸部咬伤。于某某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取来尖刀,向闫某某胸部和左前臂各扎一刀,被人拉开后驾车离开现场。不久,于某某又返回现场,质问闫某某“你是不是想死”,随即持尖刀扎闫某某左腿一刀,后又挣脱他人拦阻,持刀追撵闫某某,又扎闫某某右肋部和左腹部各一刀,致闫某某当场倒地,于某某被他人拉开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闫某某经送医院及时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土地纠纷继而持械行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政
2018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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