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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小区**座**,被告人于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9月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取保候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因与黄某某发生矛盾,产生了在网上雇凶杀人的想法,并通过互联网联系到了自称可以杀人的人(微信名叫“龙哥”),将黄某某的身份证、照片、手机号、车牌照等信息发给“龙哥”,于2019年3月26日至3月28日通过微信多次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但其行为未实施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实施杀人行为,雇佣他人并支付了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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