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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杀人案)_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产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吉林市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4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8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报送。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南桥小市场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将其扎死。作案后,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被害人所开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吉C****8)将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拉至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二队附近大地焚毁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及尸体。

经鉴定:死者系前胸损伤致使前胸部创口、心包破裂、右心房破裂、右肺中叶破裂,腹部损伤至腹部创口、肠系膜破裂、右额外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死者尸体呈烧焦碳化,双肺支气管未见碳末,系死后焚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烧毁车辆照片;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机动汽车详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3、证人于某乙、周某某、韩某某、于某丙、何某某、秦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卷宗: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第一现场概貌图、焚尸现场照片、烧毁车辆照片、烧焦木棍照片、车轮印照片、足迹照片、藏刀位置照片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两张、指认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持刀致一人死亡。作案后焚烧车辆、尸体,妄图逃脱法律制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梅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放于侦查机关。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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