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22时许,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镇南岭村村民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以京秦高速三河段项目部预制梁场(以下称梁场)夜间施工扰民为由,分别驾驶机动车停在三河市段甲岭镇梁场大门口外将大门堵塞。当晚23时许,该项目部十余名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来到梁场大门外,手持镐把、木棍等工具对堵塞在梁场大门口的四辆汽车进行打砸,四辆汽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搞把对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奥迪Q5轿车副驾驶一侧的叶子板、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等处进行打砸。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辆汽车损失价值为117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国荣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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