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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13年6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范某某家中与盛某某打牌。后被告人于某某发现盛某某使用做记号的扑克牌及隐形眼镜诈赌,遂从路边捡来木棍、从车内拿来扳手在范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盛某某进行威胁,又于第二天电话联系盛某某,以不把事情解决好就把诈赌的事情宣扬出去为由向盛某某索要好处,盛某某答应补偿。2017年春节前,被害人盛某某通过范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于某某。

(二)开设赌场罪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德清县**镇**集镇丁某某棋牌室内、**镇**集镇**纺织品有限公司、**镇**村**号办公室、**镇**村**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开设赌场30场,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赌场由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提供赌资和抽头获利,由丁某某、沈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以上均另案处理),每场提供赌资8万元,共非法获利12万元,共抽头获利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陈某甲、佘某某、胡某某、屠某某、陈某乙、沈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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