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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敲诈勒索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3********,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于某某以讨要“工钱”为由,通过微信恐吓形式多次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在乐山镇通过银行转账和手机转账方式多次给其汇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借记卡银行流水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3月30 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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