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镇**小区,住所地海城市**镇**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在海城市腾鳌镇单家村内承包种树工作,于2019年12月13日,因张某甲(被害人,男,55岁)在其承包的单家村承包地中修剪树枝一事,以向张某甲经营的**厂内扔汽油瓶等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涉案赃款已于2020年1月9日全部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于某甲出具的收条、返款收条、谅解书、种树合同书、农业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合同书、镇鱼场情况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王某某、单某某、刘某甲、某某乙、付某某、张某乙、刘某乙、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甲工厂内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张适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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