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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弘鑫专业修脚店内,以公开性爱视频相要挟,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未给付。后于某某在本市大兴区绿地兴贸中心2-1801室内,多次向黄某某发送威胁短信、微信,向黄某某和黄某某的朋友发送黄某某的家庭地址、档口地址、车辆信息及性爱视频截图等,意图借此勒索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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