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污染环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1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丹阳市**金属制品厂原员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受赵某某(已判决)指使,在丹阳市**金属制品厂西车间中部和南部分别开凿一个长、宽、高为40cm、40cm、50cm和42cm、42cm、43cm的渗坑,并用盖板对渗坑进行遮挡。两个渗坑均深至泥土层且任何无防渗漏措施。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工业废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通过两个渗坑排入地下环境。经丹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西车间中部渗坑中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6.8倍、5.6倍;镍、铜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400倍、600倍。该厂西车间南部渗坑中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6.2倍、45.2倍;镍、铜、锌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0倍、191倍、24.3倍。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扬州力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