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路**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5月19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微山县**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道中石油加油站南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某受伤。事发后,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被办案民警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5月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从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7.4mg/100ml,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镇**楼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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