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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001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30分左右,于某某驾驶辽B****9号牌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修配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路口处站立的行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姚某某、于某某受伤,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补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郝新欣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诉讼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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