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辽H****1号轿车沿辽东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广场南荣树林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于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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