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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因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312省道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晓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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