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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1********073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大连市金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9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由沈大高速金州站驾驶车牌号为辽B****6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281公里瓦房店市南收费站时,遇值勤交警临检,经检测,于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值结果为87mg/100ml。随后其到瓦房店市**中心**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0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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