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红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潍坊市坊子区人,潍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潍坊高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潍坊高新区福寿街与东方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海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