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CD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街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对于某某体内呼吸式酒精测试为:156mg/100mL,民警随后将于某某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讯问笔录;3.当事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商玉恩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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