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87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5月1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街**市场院内西侧旧物大厅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和马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用拳头厮打对方头面部,造成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3月1日,民警电话传唤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