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2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住**镇**村**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市朱家尖**村“**饭店”内吃饭。二人因喝酒发生争吵,但被在场亲戚及时劝阻。当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李某甲在回家途中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木棍击打李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外伤后检出头皮肿胀、擦伤,鼻腔及左外耳道出血,影像学检查示颅骨多发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并因此行开颅手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李某甲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李某甲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4根;2.书证:户籍信息、医疗收费票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
检察官助理 赵倩雯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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