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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于某某,小名于**,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20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上,于某某与郭某某在泊头市**镇***村南**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两人分别离开饭店。6月16日0时左右,在***村口大牌坊于某某与郭某某相遇后两人再次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鼻部打伤。后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刘某乙、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迪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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