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翁牛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街道办事处**村**,现住此地。201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佰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2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翻窗进入北京市房山区**街道**里**饺子馆内,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后逃跑。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钻门进入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大街**店内,将店内的人民币20元盗走。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钻门进入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大街**号**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六人证言;4.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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