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29日拘留期限届满释放,同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一名叫“老富”的男子(在逃),驾驶一辆改装的悬挂车牌为云******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杨林等地,对部分汽车内柴油进行盗窃,其中到空港大道康师傅工厂路边盗窃了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大货车内的400升柴油。后二人在空港大道北汽汽车城路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二人随即弃车逃走,民警在被二人丢弃的云******黑色帕萨特轿车内查获盗窃所得0#柴油690升。经鉴定价格为4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丹红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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