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开发区**村**号,现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森林公安局淄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水利技师学院西门南侧砍伐杨树共计119株。经淄川区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认定,被砍伐的119株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9.687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山东水利技师学院西门南现场立木材积计算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福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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