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位于敖汉旗**镇**村**片林白某某和毛某某家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滥伐的敖汉旗**镇**下坎**片林林地共计178株,蓄积6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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