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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滥伐林木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建安区****村,因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襄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于某某将其购买的为襄城县双庙乡大李村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该村村北荒坑内的10棵杨树,在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伐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材积为13.46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有同罪犯罪前科,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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