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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88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鲁山县**乡**村的面粉加工厂内向生产的面粉中添加增白剂。2013年10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在该面粉厂内发现增白剂10斤,随后将被告人于某某生产的面粉样本送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结果为过氧化苯甲酰含量0.07g/kg,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卫生部、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公告2011年第4号》、鲁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资质证明等书证;

2、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娟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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