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共谋,由张某某、李某某在通化县**镇**村**集体天然阔叶林内,盗伐柞树10棵,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面包车予以收购并销售至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4.113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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