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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于国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国明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一起盗掘古墓葬,地点为吕某某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组的住房卧室内。吕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另案处理),邀其带领人员前来进行盗掘。数天后,薛某某带领其邀约的被告人于国明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在逃)到达吕某某家中。吕某某等人约定,由吕某某负责提供生活保障,王某某负责出售盗得的文物和为盗掘提供帮助,盗掘所得的文物出售所得款项中50%归吕某某所有,于国民、王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各得10%。随后,于国明等人使用吕某某提供的工具进行盗掘,约四天后盗得青铜器鼎、簠、盉、盏、盘、戈共七套九件,存放于吕某某家中,后转移至王某某家中存放。在将盗洞回填之后,王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上述青铜器。经讨价还价,王某某以6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上述青铜器中除两件青铜戈外的其他青铜器卖给周某某,并将青铜器转移至周某某家中。拿到钱后,王某某向吕某某等人谎称青铜器只卖了50万元,并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成,吕某某分得25万元,于国民、王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各分得5万元。

2019年6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遂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侦查,至此案发。

2020年1月21日7时左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将被告人于国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国明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随州市曾都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义地岗古墓群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巷(盗洞)经纬度测点结果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第三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文件、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国家文物局《关于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通知》文件;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国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湖北省博物馆文物(2020)鄂博文物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明伙同他人盗掘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国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硕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国明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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