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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小区**号楼**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喜凤花园人工湖附近,将被害单位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配发给员工梁某某的“民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藏匿于天津市北辰区**村其家平房院内。2020年4月2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被传唤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于某某在派出所候问室对执法民警郝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用脚蹬踹民警李某某腿部,致使李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李某某左膝部及小腿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辨认等笔录;8.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及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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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助理:刘聪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小区**号楼**号,联系方式:1375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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