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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家园南门东侧,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金某某(男,32岁)停放在此的白色猎豹车辆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425元)打碎,从车内盗窃现金1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大街67号停车场院内,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郑某某(女,29岁)停放在此的保时捷macan车辆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2,295元)打碎,从车内盗窃一部ipad(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变卖。

3.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金街**号高层**单元门前,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赵某某(男,34岁)停放在此的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156元)打碎,从车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家园院内,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任某某(男,39岁)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朗逸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196元)打碎,在车内翻动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

5.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家园院内,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高某某(男,39岁)停放在此的白色传奇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196元)打碎,在车内翻动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

6.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小区二期**号楼楼下,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何某某(男,33岁)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朗逸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打碎,在车内翻动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

7.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冠业小区二期21号楼楼下,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巩某某(男,40岁)停放在此的奇瑞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210元)打碎,在车内翻动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

8.2019年6月20日晚至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匕首窜入五常市**镇福满一期**楼,打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6元)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女,39岁)经营的福满超市内,盗窃现金800余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实施8起盗窃行为,共盗窃财物2850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五常市五常镇宝立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服饰等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指认照片。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19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五常市看守所第四监室内与同监室被害人王某某(男,58岁)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于强与王某甲(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拳脚将王某某打伤,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系多发大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5肋骨、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1、2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口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打仗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于某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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