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老城区**街*号。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 15 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街与**街口交叉口西北**角**专卖店门口时,见到被害人赵某某的银灰色新的牌两轮踏板电动车钥匙未拔,将该电动车盗窃骑走停放在老城区**街*号其家中。经洛阳市洛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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